陕高院公布8起行政违法案例 区政府强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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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西部网讯(记者 李媛)记者今天(12月22日)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近日,省法院选取了八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典型案例,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及时履责、行政行为裁量等方面进行剖析,阐释其警示意义。
案例一:没有法律职权依据商州区政府强拆败诉
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进行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屈某房屋坐落在商州区西街,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2012年10月15日,屈某之父以屈某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
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屈某)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商州区旧改办)。协议签订后,屈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8月14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屈某于2015年5月31日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的房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商洛市政府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屈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屈某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屈某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未催告未发强制执行决定住建局强拆败诉
2013年10月26日,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谢湾镇小渠川社区八组签订协议,以83644元购买小渠川社区八组位于白渠沟口耕地1.494亩。
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购买的小渠川社区八组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谢湾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的报告后,于10月21日立案,经现场勘察和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确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属违法建设行为,当日即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又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之后,原告继续施工修建围墙,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的地域属洛南县孔子文化园规划范围内的用地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全部予以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秦岭书画博览中心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但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对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的行为违法。
案例三:西安质监局错将“串货”定为“假冒” 被判行政违法
2008年10月15日,昌隆公司委托他人从佛山载龙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载龙牌瓷砖782箱,货到西安后,昌隆公司委托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理。
2008年10月24日西安质监局稽查总队接举报称,有500余箱假冒载龙陶瓷的产品。质监局当天下午遂派执法人员到该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陪同人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初步鉴定,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昌隆公司该批瓷砖涉嫌存在“质量嫌疑”问题,对该批瓷砖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三个月。
质监局委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扣押瓷砖进行真伪鉴定。当年10月27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向质监局出具证明称上述所扣押载龙牌瓷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昌隆公司被扣押的这批载龙牌瓷砖是从广东调拨到西安的,经多次和厂家了解才知这批瓷砖是真品,不是假冒产品。2009年1月19日质监局经调查,认为扣押昌隆公司的瓷砖为“串货”,遂解除对昌隆公司上述瓷砖的扣押,井送达给昌隆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拉回被扣瓷砖,昌隆公司拒绝拉回。
2009年1月20日昌隆公司向质监局递交了上述瓷砖的发票及调拨单。昌隆公司不服质监局(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以扣押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质监局超越职权等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昌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质监局既不能认定该批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初步鉴定,即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质监局在昌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的情况下,也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问题。
同年12月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但该局直到2009年1月19日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质监局承担。
案例四:未与拆迁户达成协议强拆房屋 渭南市临渭区政府行政违法
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临渭区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
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办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街办实施。向阳街办为此成立了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
2010年6月,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向阳办拆迁指挥部颁发了渭拆许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拆除期限届满,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姜东草在临渭区向阳街办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和多次协商过程中,姜东草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21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姜东草送达了《通知》,要求姜东草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拆迁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姜东草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
在此情况下,临渭区政府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姜东草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临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临渭区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被上诉人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临渭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五:市民与警方发生争执 凤翔县公安局被确认违法
2000年12月4日,原告刘根虎与黄宏武发生撕打,凤翔县公安局石家营派出所派两名干警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原告拒绝,两名干警拉其手腕时发现原告身上有菜刀,遂给其戴上手铐,原告反抗并挣开手铐,两名干警又给原告戴上第二副手铐并将其带回。下午5时左右,才将原告带到办公室处理,期间原告与两名干警发生过争执。
原告因在派出所期间受伤,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治安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诉讼期间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法院裁定,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应确认违法,赔偿原告刘根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案例六:扣押水果全腐烂 镇坪县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成被告
原告史克现、黄金丹在镇坪县城关镇一丁字路口摆摊贩卖水果,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建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将二人的水果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责令二原告次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次日,原告史克现到被告单位,但不接受处罚。后被告未解除扣押亦未将所扣押水果作变卖处理,致使被扣水果全部损毁。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扣押违法,赔偿因此所受损失12343元,退还被扣相关物品。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就行政赔偿之诉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七:拆除前未实施公告 高陵区政府被判行政违法
2013年12月18日,张胜利取得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
同年9月14日,张胜利在承包的土地上占用480平方米开始修建养猪场。同年12月13日,高陵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县整治通字[2013]267号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限令原告三天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12月17日下午3时,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带领三十余人用装载机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张胜利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实施拆除前,仅下发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未予公告,且没有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书,直接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违法了法定程序。遂判决,高陵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拆除原告张胜利养殖场的行为违法。高陵区人民政府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法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未满吴起县政府强拆违法
2012年8月1日,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苏小红、侯新建、冯保在内的225户(352间)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告。
按照《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执行,要求被征收人在决定公告之日起4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在内的部分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内的13户被征收人作出《吴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徐海定等13户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8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拒收。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原告享有的法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前,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是在2015年5月30日前即2015年4月1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苏小红、侯新建、冯保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吴起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