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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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西部网讯(记者 李卓然)今天(1月21日)下午,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从饮用水水源区保护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明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含义
《条例》明确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含义。《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均禁止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为了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明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条例》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有的输油管道退出、一级保护区原住居民搬迁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以及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限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此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均禁止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
为保障水源安全和供水质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条例》第三十四条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还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了限制性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做好交通安全保障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